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77 號聲 請 人 王丁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63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涉系爭規定等罪,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緝字第 4 號、99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 7 號、第 8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就涉犯系爭規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