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79 號聲 請 人 杜 丹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惟該判例依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已停止適用;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等疑義,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定之。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判決則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決為聲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