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626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被告所犯罪名、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之長短、是否獲得緩刑、個案情節及個人情狀,一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係對不同案件相同處理,亦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情況,欠缺調節機制,致被告一律遭受剝奪服公職權之結果,顯然已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職業自由,牴觸憲法第 7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立法者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就褫奪公權於系爭規定特設要件,究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前開憲訴法所定法官聲請要件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