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3 號聲 請 人 盧贊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繕為臺北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