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6 號聲 請 人 侯瑩珣等 497 人 (姓名住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 108年度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52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17 日收文,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 3 月 31 日作成,聲請人自陳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 108 年 8 月 23 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