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9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2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2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