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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9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90 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2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再審「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述各民事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為,至於所指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係分別就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不同法律有關再審事由之「發現新證據」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上開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