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0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00 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2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8 次、第 1521 次及第 15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