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17 號聲 請 人 李培熏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6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960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法定刑,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一依法提起上訴,且雖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