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22 號聲 請 人 朱奕軒送達代收人 翁崇耀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護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護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遠離胞弟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
100 公尺以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路權。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情事又未依證據,即枉法裁判聲請人有罪,致使聲請人失去自由,亦應違憲無效。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 2 條、第 7 條、第 24 條及第 171 條規定之疑義,請求大法官裁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指摘之系爭裁定於 109 年 12 月 28 日確定,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作成且確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就系爭裁定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曾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 9 月 26 日 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 90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經同法院同年 12 月 28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2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