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3 號聲 請 人 洪睿志聲請人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其他不正方法」之規定,使刑偵人員得以規避規定取得被告自白,該條文規範不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