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37 號聲 請 人 林明德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 號、第 9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發回,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嗣聲請人就前開撤銷發回部分撤回上訴。是本件聲請就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因並未用盡審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部分,則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惟查本件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