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1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12 號聲 請 人 崔麗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審事由知悉為 110 年 4 月以電話自臺灣地區稅務局得知房地「可能」受移轉、110 年 6 月「提出」告訴,認定 110 年 6 月間即已知悉,並據此認定「起算」 30 日,原提起再審之時日為 110 年 12 月 20日,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考慮全世界發生之COVID-19 疫情,無法令兩岸地區之大陸地區然擁有中華民國設戶籍統一證號之大陸配偶,依據憲法第 16 條實現完全之訴訟權,應統一法律解釋,就 COVID-19 疫情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以可以行使知悉權利之期間為起算不變期日為補充解釋。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憲。

(二)另再據卓碧桃於刑事偵查程序與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100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故意以不實之資訊,欺矇法院與地檢署,毫無任何法治觀念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應係可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而非僅以網路上查悉,並無法院用印之非公文書,作為知悉原判決確定之認定。是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該實體公文書之範圍,應由憲法法庭予以補充解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84 條第 1項及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且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憲之處,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