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28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 號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對「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究應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之詐欺取財罪論之,抑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之見解有異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本件聲請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