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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3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35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及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判決,就適用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339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非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統一見解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