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33 號聲 請 人 王國展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