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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07 號聲 請 人 魏志軒上列聲請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1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過度侵害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及言論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