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09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 1100047498 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及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係人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及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系爭函並非為裁判,是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