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14 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為徵收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其得於提起上訴(再審)狀時提出上訴(再審)理由,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由訴訟代理人於 20 日內提出上訴(再審)理由,為法律見解歧異而非屬適用法規有誤。該等見解已侵害聲請人之再審權利,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解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