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19 號聲 請 人 呂冠緯
陳筠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 律師
周宇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5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判決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其屬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判決,是本件聲請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併予審酌。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