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25 號聲 請 人 吳聰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5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應停止執行,爰聲請暫時處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部分: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核屬對憲法法庭之裁判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寄達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 本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核予前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2. 另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已如前述應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