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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0 號聲 請 人 謝建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及其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及其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12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有關併科罰金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112 年 7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