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2 號聲 請 人 李運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57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認不包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系爭規定顯已剝奪其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