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3 號聲 請 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及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12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機制,系爭裁定於確定時無任何救濟管道,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違,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係於
112 年 6 月 14 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得聲請法規範審查之法定期間;另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本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