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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 號聲 請 人 李献章等 6 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與 110 年度台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致使聲請人等受突襲裁判,侵害聲請人等之審級利益,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等原則均有違背,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不符。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必要之情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序號│姓名 │├──┼────┤│1 │李献章 │├──┼────┤│2 │李献堂 │├──┼────┤│3 │李献銘 │├──┼────┤│4 │吳李春玉│├──┼────┤│5 │楊李春米│├──┼────┤│6 │陳李春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