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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0 號聲 請 人 陳坤榮上列聲請人因土地爭議案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爭議案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及 111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規避建築法第 11 條、第 28 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自創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並錯誤引用民法第

765 條、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等,其見解牴觸憲法第 11條言論自由、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2 條自由與權利之概括保障及第 24 條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判一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聲請人據系爭裁判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遲至 112年 7 月 11 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據系爭裁判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其並未表明據系爭裁判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為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法官就原因案件相關事實之認定與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