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3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85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116 號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以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80 條等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憲法法庭 111年憲裁字第 138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1116 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僅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其情形屬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