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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4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5 號聲 請 人 賴蕙苓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石 邁 律師石宜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之 2 (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3 (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258 條之 4(下稱系爭規定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規定(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司法院 91 年 2 月

7 日各級法院首長業務座談會決議及各地方法院刑事分案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被告基本權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認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何況系爭規定一及三業經立法院完成修法,並經總統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施行,聲請人主張之憲法疑義已不存在,至系爭規定二、四、系爭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則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