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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49 號聲 請 人 張泰銘上列聲請人為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7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7 號及第 8 號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至三於判斷當事人有無資力時,未依經驗法則,為惡意枉法裁判,系爭裁定一至三有違法違憲之情形等;實務上對於無資力之認定有歧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逾期未繳納裁定費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以同字號裁定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未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其是否符合無資力認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問題,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就系爭裁定一、二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所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究有何歧異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未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