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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55 號聲 請 人 吳淨馳上列聲請人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牴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民自由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以己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