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63 號聲 請 人 劉樹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7151 號判例,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得否作為再審要件之判斷標準有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