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6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66 號聲 請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提起自訴、聲請保全證據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111 年 10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111 年度聲全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11 年度附民字第 90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下稱系爭決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 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自行造法,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 112 年 5月 2 日同法院同字號刑事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之自訴代理人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以自訴代理人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自訴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並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系爭判決及系爭審查意見並非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