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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70 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及第 118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7號及第 1181 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該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27 號及第 587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立法政策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