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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74 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就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係於 98 年 7 月 7 日作成,應得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 111 年 7 月 7 日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部分,本件聲請人遲至 112 年

6 月 28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又本件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