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75 號聲 請 人 一 鄭江和聲 請 人 二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條、第 143 條、正當行政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08年 9 月 4 日作成,就此堪認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四、復就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