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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84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84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等法律(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而無效;根據系爭規定作成之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38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妨害其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亦屬違憲,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主張意旨,其應係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抽象性疑義解釋,並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亦不合。至系爭裁定既屬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