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88 號聲 請 人 江昕儀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 律師
陳俊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及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刑法第 57 條審酌「一切情狀」之解釋與適用,未賦予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在審判程序上之互動空間,忽略被害人對量刑之合理期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罪刑相當原則,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刑法第 57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