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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8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89 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11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具狀請求憲法法庭再審,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對系爭裁定一至三、系爭判決及系爭拒絕賠償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依此為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苗栗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6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定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聲請,惟聲請人 112 年

4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系爭拒絕賠償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系爭裁定三及系爭拒絕賠償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