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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91 號聲 請 人 曾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累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並因而無從併予審判,亦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係於 109 年 5 月 6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均已於上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