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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93 號聲 請 人 李增俊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條第 1 項本文、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人民之聲請應為法規範審查或該當裁判憲法審查,應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內容客觀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97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2 號及 109 年度裁字第 529 號裁定等(下併稱系爭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內容,均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等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牴觸憲法,而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定等適用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應認其聲請目的,係聲請憲法法庭針對確定終局裁定等為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指明。

三、經查,系爭裁定等中之 109 年及 110 年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111 年裁定 111 年 10 月 1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 112 年 6 月 31 日始提出聲請,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