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95 號聲 請 人 賴明約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2 項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5條、第 7 條、第 17 條、第 129 條、第 130 條、第 131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
未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