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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96 號聲 請 人 王俊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1619 號、88 年度上易字第 464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590 號及 88 年度易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至四),違反憲法言論自由、身體自由、平等權及獨立審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至四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又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2 年 6 月 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