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08 號聲 請 人 侯培坤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 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27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同樣參加為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中華民國
102 (含)年以前及 106 (含)年以後參加公教人員保險,103 年至 105 年卻規定一律參加一般保險(即國民年金保險),係本質相同之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二)系爭規定並非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僅係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公布之法規命令,系爭規定已明顯逾越公務人員考試法(參系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聲請人誤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授權母法),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違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