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09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 21 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 21 號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制定公布(即 112 年 6 月 9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 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將收養範圍限於同性伴侶之親生子女,未及於與他方無血緣關係之他方養子女,以及同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22 條保障收養自由,且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2 年 4 月 14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已於 112 年 6 月 9 日修正公布為:「第 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下稱新系爭規定)聲請人自可適用新系爭規定審理原因案件,是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