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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1 號聲 請 人 王達納送達代收人 廉通法律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與未予類推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2、9條第 2 項、教師法第 14 條、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等有利聲請人之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就領有教師證之外國人且在我國已有配偶且有永久居留證者(即聲請人之情形)之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判決及其原審歷審判決均未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審理,違反1990 年聯合國通過之「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國際公約」、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中明示主張系爭判決為窮盡審級救濟之最後裁判,並於收受該判決後 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據以為本件聲請,本庭爰依此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因此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