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16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桃園市在途期間 3 日,本件聲請卻遲至 112 年 1 月 31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且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