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19 號聲 請 人 陳進聰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449 條、第 450 條及第 481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訴外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騰空土地等,聲請人不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民事判決應作判決書、第 449條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 450 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及第
481 條第二審程序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等四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法院以任何理由誤解法律,並因故意或過失不適用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80 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且系爭裁定一因適用系爭規定四,應受違憲之宣告。
(二)聲請人另認系爭裁定一及其歷審裁判所引用最高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9 日所為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之理由,應併受違憲之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至四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關於上訴第三審程序性條文之違憲疑義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系爭裁定二,係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