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21 號聲 請 人 黃政文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50 號及第 1151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侵害身體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9 月 1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