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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27 號聲 請 人 林大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違反刑法第 51 條及第 53 條之立法精神,又違背一罪一罰之立法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其所持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