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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529 號聲 請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聲請更正筆錄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院高民德 107 上更三 16 字第 1120002947號函,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 3 月 7 日院高民德 107 上更三 16 字第 1120002947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適用系爭規定,允許訴訟程序不必將提示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記載,且不得請求更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以及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核其聲請意旨,僅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